一、法律条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案例检索
法院在审理侵犯企业名称的案件中关于赔偿金额考虑的因素为:原告字号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
1、案号:(2020)鲁民终1591号
裁判要旨:关于赔偿数额,山东阳谷华辉电缆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山东华辉电缆侵权获利,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规模、山东华辉电缆主观过错程度、山东阳谷华辉电缆合理维权费用,酌定山东华辉电缆赔偿山东阳谷华辉电缆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2、案号:(2019)青01知民初26号
裁判要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原告以法定赔偿主张损失赔偿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考虑被告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并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为宜。
3、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3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金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金华公司赔偿茂业公司华联商场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本案因茂业公司华联商场分公司未提交金华公司侵害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及金华公司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综合考虑金华公司属于再次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故意攀附茂业公司华联商场分公司企业名称,侵权主观过错明显,结合金华公司金店的经营规模较大,侵权造成的后果严重以及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金华公司赔偿茂业公司华联商场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4、案号:(2021)豫知民终559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同和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全正堂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全正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正堂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同和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全正堂公司赔偿同和堂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公证证据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酌定赔偿数额在标准幅度以内,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同和堂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全正堂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数量与单价的乘积再乘以三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一审经查明,全正堂公司经营的“全正堂道家九蒸九晒”店铺中“已售出1158件”是“补邮费差价专用”的数量,并不是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且同和堂公司主张三倍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同和堂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同和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同和堂公司为维权采取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固定证据,虽没有提交公证费票据,但对于该笔公证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同和堂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劳动强度,亦酌情予以支持。全正堂公司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给同和堂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包含公证证据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
5、案号:(2021)鲁民终937号
裁判要旨:华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力发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1.华力公司及“华力”字号在发电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华力发电公司将华力公司的“华力”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具有攀附华力公司商誉快速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3.华力发电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登记成立,2019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正是我国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最严重的时期,华力发电公司主张其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华力公司主张其市场份额下降亦应与此有很大关系,华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大量生产、销售发电机组从而挤占了其市场份额的相关事实。4.根据查明事实,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华力发电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才办理税务登记;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华力发电公司已于2020年8月30日办理公司注销备案登记;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表明华力发电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华力发电公司自成立后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生产经营的时间很短,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即主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备案,侵权情节并不严重、侵权时间较短。5.根据查明事实,华力公司仅从华力发电公司直接公证购买了一套发电机组,销售价格为102000元,华力发电公司主张其成本为96000元。除此之外,华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力发电公司存在大量生产、销售行为,由此可见华力发电公司的生产规模及获利相对较小。6.华力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进行公证等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华力发电公司赔偿华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20万元。其次,关于赛马力公司、乾翔越公司、张振盛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赛马力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华力公司主张乾翔越公司、张振盛与华力发电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案号:(2019)豫知民终202号
裁判要旨: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因此,综合考虑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字号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影响力、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对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的市场营销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新天地保温工程公司赔偿新天地防腐防水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7、案号:(2021)陕01知民初84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考虑到“华测”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亦以“西安华测”对外宣传,提供服务并获得相应收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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