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必登记店名
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否则,你起的名字再好,也是毫无实际意义的。
为此,就必须了解本节中所谈到的下述内容。
1. 别把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
商号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在营业时使用的字号或标志。作为营业主体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有自己的商号,才能使其与众多的营业主体区别开来。
有人认为,商号即企业名称。这是不对的。理由有二:
(1) 如果把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其逻辑推论无疑是把商号使用权限定于企业,从而把个体经营的店、铺、摊点排除在外。但实际上,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在其营业上均可使用商号。
我国的商号最早就起源于商业个人,而后才随着企业、公司组织的诞生成为企业组织的营业名称。
我国现在仍在使用的许多驰名商号均源于个人经营的店、铺、摊点。如张小泉、王麻子、狗不理等。
商号作为一种营业标志和竞争手段,所有个体经营者均在使用,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这里的 “名称” 就是营业名称即商号。由此可见,使用商号,并非企业的 “专利”,凡营业主体均可使用商号。
(2) 企业名称并非全部都构成商号。
我国企业名称多为 “四段式”,即: 行政区名称+字号 (商号) + 所属行业 (或经营范围名称) + 组织形式称谓。
如 “秦皇岛市耀华玻璃厂”、“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 等。
其中的行政区名称,如秦皇岛市、北京市;营业主体所属行业 (或经营范围) 名称,如 “玻璃”、“食品”;企业组织形式,如厂、公司,均非商号,也不受法律保护。
而只有字号,如 “耀华”、“北冰洋” 才是商号。
关于选用商号,国外有两种体例:
一是商号真实原则,德国、法国、瑞士等采用这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商号必须与营业主体的姓名 (指自然人)、营业种类彼此相符。
二是商号自由原则,美国、英国和日本采用这一原则。这种原则允许商号的名称与营业主体的姓名、营业种类不符,但要依法登记注册。
2. 如何才能使店名符合登记的有关规定
我国对商号店铺名称的选择,原则是自由的,但法律同时又作了如下限定:
(1) 商号的名称须健康、规范,不得有损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
这类禁用名称主要有三类: 一是与我国国家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等相同或类似的;二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三是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2) 商号不得同外国国家 (或地区) 名称相同或近似。
(3) 商号不得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近似。
(4) 商号不得使用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5) 商号不得使用以数字构成的名称。但不包括以数字顺序构成的企业名称。如上海第九棉纺厂。原用数字构成企业名称的军转民的军工企业,办理营业登记时,须使用公开的对外名称。
(6) 同行业商号在法定范围内不得雷同。
我国法律界定的商号不得雷同的范围是: (a) 商号前冠用市、县、区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在该市、县、区所辖行政区域内不得雷同。(b) 商号前冠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不得雷同。
(7) 商号前冠用 “中华”、“中国” 等全国性名称的,在全国范围内不得雷同。
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营业主体均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开业。而营业主体的商号须随营业登记同时办理登记。
我国对商号登记采用下列原则:
(1) 强制登记原则。
凡营业主体,无论法人、合伙人、个体工商户,须在其开业登记时办理商号登记。商号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不准使用。
(2) 登记在先原则。
法定范围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一经营行业以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申请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申请在先的商号。
(3) 分级核定与管理的原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第5款规定: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所谓分级核定与管理,是指核定与管理商号时,冠以何级行政区划名称,由何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与管理。
(4) 一主体一商号原则。
商号是营业主体的营业名称,为防止欺诈和便于管理,我国法律限定一个营业主体只准使用一个商号名称,“因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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